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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释义 Guoji Youwu Sunhai Minshi Zeren Gongyue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卷名:交通)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为处理由于海上事故引起油类污染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而制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 3月18日在英吉利海峡发生了载重12万吨的油船“托里坎荣”号海难,使英国南部和法国北部沿岸遭到严重油污损害。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现改称为国际海事组织)为了研究解决海上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在1968年的特别会议上作出召开法律会议的决定,并于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制定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①适用范围:公约仅适用于实际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在缔约国领海内发生的油污损害。②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制。但如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所发生的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当局的过失,或者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所造成,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可免除责任。关于油污损害赔偿限额,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2000金法郎或总额不超过 2.1亿金法郎。但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所造成时,船舶所有人即无权享受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③强制保险:凡装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具备保险证书或财务担保。对损害的索赔,可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④诉讼时效:所有要求赔偿的诉讼,必须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后提出诉讼。公约自1975年6月19日起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公约共有缔约国 55个。中国于1980年4月29日加入公约。1976年11月 17日至19日,海协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赔偿限额换算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议定书已于1981年4月 8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共有19个缔约国参加议定书。
  公约生效以来的实施情况和国际通货膨胀的影响表明,公约有关赔偿限额、适用范围等规定已难以适应制定公约时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的要求。国际海事组织于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召开了关于某些海运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或称为1984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对公约作了若干重要修改,将船舶扩大到包括空载油船和载油后船上残存油类的兼用船,并对油污损害的定义进一步予以明确。此外,1984年议定书对公约所作的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的修改内容有两项:①地理适用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如未设定专属经济区,则其扩展的海域不得超过从计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 200海里。②大幅度提高赔偿限额,首先设立了小船的最低赔偿额,5000吨及5000吨以下的船舶的赔偿限额为 300万特别提款权;5000吨以上的船每吨增加420特别提款权,直到14万总吨,其最高限额为5970万特别提款权。在赔偿限额方面,议定书还制定了简化修改赔偿限额程序的条款,使赔偿限额更能适应国际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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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7/3 0:0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