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朱熹 |
释义 | Zhu Xi 朱熹(1130~1200)(卷名:法学) 南宋思想家,理学的集大成者。字无晦,一字仲晦,号晦庵。徽州婺源(今属江西)人。绍兴十八年(1148年)进士。历仕高宗、孝宗、光宗、宁宗四朝,曾知江西南康军,知潭州,任焕章阁待制兼侍讲等职。从政期间,曾镇压农民和少数民族起义,一度主张抗金,并为拯救当时的政治积弊,巩固南宋王朝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力主“恤民”、“省赋”,提出设“社仓”、主“经界”等项改革措施。一生大部分时间从事著书和讲学。在哲学上发展二程(程颢、程颐)学说,是具有完整的客观唯心主义理学体系的“程朱学派”的奠基者。有《四书章句集注》、《周易本义》、《诗集传》及后人所编《朱子全书》、《朱子语类》等著作行世。其学说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七八百年当中,一直居于官学地位,在各方面发生重要影响。甚至在日本等国的历史上也一度流行过“朱子学”。在法律思想上,从作为理学核心内容的“理”“气”关系的学说及其人性论出发,以“存天理,灭人欲”为宗旨,对董仲舒以来的儒学正统法律思想进行加工、改造和提高,在一系列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在法的起源和性质问题上,他认为法和国家一样,都是“理”或“天理”的体现,也就是具有“天地之心”的圣人为了对老百姓“治而教之以复其性”,使他们“存天理,灭人欲”而设置的。在他看来,法律就是“三纲五常”,而“三纲五常”是“天理民彝之大节”,是“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辨贤否以定上下之分,核功罪以公赏罚之施”的标准。因此他认为,法律的制订和实施,“必以人伦为重”,凡属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词”,按照伦理纲常、等级名分作出同罪异罚或同罚异罪等的处理。这些观点,进一步加强了封建纲常名教和伦理道德在封建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支配作用,论证了封建法律和法律制度与“天理”同在的永恒性和绝对性。 在“德、礼、刑、政”的关系问题上,他强调“道德性命”和“刑名度数”之间,是“精粗本末”的关系。它们虽然不是一回事,却是“相为表里,如影随形”,不能分开。他说:“政,谓法制禁令也”,用法制禁令引导人民,“导之而不从者,有刑以一之”,当然是必要的。但是,“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所以它们虽然不可偏废,而治民的人却“不可徒恃其末,又当深探其本也”。因为刑罚既然只是教化的辅助工具,当然不能像“申、商、吴、李之徒所以亡人之国而自灭其身”的作法,一意任刑,而必须用三纲五常、孝悌、忠信的封建伦理道德去教化人民,并且使人们“更相劝勉”,以达到使他们“不待黜陟刑赏一一加于其身”而能“去恶从善”的目的。所以,归结起来,德和刑的两手,都是非要不可的。但“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法度禁令只能“制其外”,而“道德齐礼”却可以“格其心”;只有“格其心”,控制人们的思想,才能实现最有效的统治。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中的德主刑辅思想在他这里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 在刑罚宽严的问题上,他力主“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他认为当时的为政者实行的“以宽为本而以严济之”的政策,是把德主刑辅、“政以宽为本”歪曲为“纵弛”,以致“一味恤刑”,造成了“事无统纪”、“缓急先后可否予夺之权”旁落和奸豪得志、平民遭殃的恶果。他分析其原因说:或者是“惑于罪福报应之说,多喜出人罪以求福报”;或者是“惑于钦恤之说,以为当宽人之罪而出其死”,凡遇罪重当杀者,总是为之开脱,以待上奏之后裁决;或者是惑于“罪疑惟轻”之说,以为“凡罪皆可以从轻”。他指出这都是有利于有罪者而有害于无罪者和被害者的,如不纠正,其结果必然会“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悖逆作乱之心,而使狱讼之愈繁”。所以他坚持认为,要改变“颓靡不振”的局面,纠正以上的弊端,一定要整肃纲纪,加强法制,区别邪正,严明赏罚,变“以宽为本”为“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不仅如此,他还倡导和鼓吹恢复汉以来逐步废除的肉刑,认为当时的徒、流之刑既不足以防止盗窃和淫放,又容易使罪行稍重的罪犯不当处死而被处死。如果对于强暴和赃罪严重的罪犯处以宫刑或剕刑,虽然残损了他们的躯体,却可以保全他们的性命,杜绝他们继续犯罪之路,是“仰合先王之意而下适当世之宜”的好办法。就这些思想来说,它和儒家传统的轻刑观点,已是异其旨趣了。 在诉讼制度问题上,他首先认为当时逐级审批的制度有许多弊病,主要是使州、县的执法之吏得以颠倒是非、随意出入生死,以致小大狱讼多失其平,为害极大,因此,必须从选拔好治狱官吏着手,彻底改变这种现象。其次认为当时的司法审判效率太低,“奏案一上,动涉年岁”,致使一些“法重情轻”、本来“有足悯怜,冀得蒙被恩贷”的人被“淹延禁系,不得早遂解释”。这是违背“圣人”“不留狱”的本意的。所以必须派遣大臣专责监督检查刑狱,严格规定期限,命令将诸州奏案,依先后次序排定日程结案:属于应当宽贷从轻的,必须当日办理完结;属于情理深重不该从轻减刑的,则宽与一定限期,责令审核清楚以后结案,批复执行,以做到“轻者早得决遣释放,重者不至仓卒枉滥”。这些主张虽然都是遵循所谓“圣人观象立教”的意旨而提出的,但对健全当时的封建法制,不无实际意义。 此外,在人治与法治问题上,他虽然强调“为政必有规矩”,而且要求有好的法律,认为“法弊,虽有良有司,亦无如之何”。但就法与作为统治者的人加以比较,却认为人比法更为重要。原因不仅在于法律出于人主,统治者的好坏决定立法和司法的好坏,而且在于“未有无弊之法”,特别是法有束缚统治者手脚的一面。所谓“今日之法,君子欲为其事,以拘于法而不得骋”。所以,他认为人治胜于法治,极力夸大人主“心术”的好坏对社会历史发展的作用,主张立法疏略,只确定大的原则,以便各级统治者在司法实际中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处断,并且反复强调择人任官的重要性。他说:“要之相得人,则百官各得其职。择一户部尚书,则钱谷何患不治?而刑部得人,则狱事亦清平矣”。为了防止和纠正刑狱的冤滥,“清庶狱之源”,他提出严格“遴选州县治狱之官”,建议派遣大员专责监督检查刑狱。这同样是儒家重人治的传统观点的发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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