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环境保护法 |
释义 | huɑnjing bɑohufɑ 环境保护法(卷名:法学)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称环境法。 沿革 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产业革命,使社会生产力有了巨大发展,也使环境污染和破坏日趋严重,当时主要有煤烟尘、二氧化硫造成的大气污染,冶金、制碱造成的水污染。20世纪20年代以后,化学工业和石油工业的发展对环境的污染更为严重,在一些工业发达的国家,发生了一系列震惊世界的公害事件。如比利时的马斯河谷烟雾事件,美国的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和多诺拉烟雾事件,英国的伦敦烟雾事件,日本的水俣汞中毒事件和富山镉污染事件等,造成了不少人染病及死亡,引起了人们的严重关注。一些国家先后采取了立法措施,先是地区性的立法,后来发展成为全国性的立法;其内容最初只限于防治工业污染,后来发展成为全面的环境保护立法。如日本在1950~1955年间,环境立法主要是东京、大阪、福冈等工业府县的地方立法,到60年代,便制定、颁布了大量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规,如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和《公用机场周围由于飞机噪音引起的公害防止法》;1970年修订或制定了14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法规,1972年通过了《自然环境保护法》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环境保护法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曾在保护土地、改良土壤、改造沙漠、兴修水利、保护森林、消灭蝗灾、防治植物病虫害、改造旧城市、划定自然保护区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规。如50年代颁布了《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和《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等,60年代颁布了《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等,70年代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等。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任务和目的以及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措施。80年代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还有一些法规与环境保护有密切关系,如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保护城市建筑、名胜古迹、林木和野生动物,对防止水源污染和恶臭、噪声的危害等,都作了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破坏河流、 水源、 森林、农场、牧场和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把违反有关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在禁渔(猎)区、禁渔(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定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范围 各国的环境保护法一般都规定了保护的范围。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美国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是:“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造过的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 干地、湿地、 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生活环境”是指“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质、水的其他情况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水底状况……)、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气味,以致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环境保护的范围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该法规定的应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等。 由于保护范围的不同,环境保护法又可包括: 水域环境保护法 即保护水和水生生物资源、防治水质污染的法规。19世纪中叶以来,一些国家制定了这类法规,如英国1876年的《河流防污法》和1973年的《水法》,美国1972年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日本1970年的《水质污浊防止法》和《海洋污染防止法》,苏联1976年《关于在苏联沿海海域保护生物资源和调整渔业的临时措施的法令》等。中国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域,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不准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中国1979年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规定,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受法律保护。中国1982年8月公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 大气污染控制法 又称大气保护法或大气净化法,即调整由工矿企业或机动车辆以及其他污染源排放的烟尘、粉尘或废气等而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规。早在英王爱德华一世(1272~1307在位)的法令规定,禁止伦敦露天炉灶在国会开会期间烧煤。违者,第1次罚款,第2次毁掉炉灶,第3次处以死刑。现在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控制大气污染的法律,如波兰1966年的《波兰大气空气污染防止法》,日本1968年的《大气污染防止法》,美国1970年的《大气净化法》,苏联1980年的《苏联大气保护法》等。中国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噪声控制法 即限制、减弱、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体健康危害的法规,如日本1968年制定、1971年修订的《噪声限制法》,卢森堡1979年的《卢森堡大公国禁止噪音条例》,联邦德国1974年的《关于防止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及其他类似现象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法律》(《联邦污染控制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在城市任意发放高大声响,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要处罚。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分别规定了各类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 放射性污染防止法 即控制、防止和治理放射性物质(人工放射源)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对人体和牲畜的危害的法规。关于放射性的污染防治问题,有的国家有专门立法,如赞比亚的《辐射防护法》,有的国家作为原子能法的预防性条款和安全保障制度,如日本1955年的《原子能基本法》。中国关于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了原则规定以外,还有1964年制定的、1979年修订并重新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1974年的中国在放射防护方面的国家标准,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量》和《食品放射性卫生管理办法》等。 自然保护区保护法 即调整自然保护区各种关系的法规。1872年,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1个自然保护区黄石国家公园。进入20世纪以后,许多国家开始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制定和立法工作,如苏联1960年的《俄罗斯联邦自然保护法》,日本1972年制定、1973、1978年修订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美国1973年的《有灭绝危险的物种法》和1977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国的自然保护区保护法规,有1962年的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和《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1983年的《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等,对于保护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野生动植物都作了规定。另外,国际上在1948年还专门成立了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并且制定了一些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公约,如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年的《面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和1979年的《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等。 内容 各国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和原则;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对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如申请用水、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或收税制度,环境影响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及有关的程序;各种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环境监测;对积极开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补贴、税收照顾或其他奖励;违反环境保护法应负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执法机构和诉讼程序;环境管理机构、体制及其权限。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扩大了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加重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 环境保护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在立法和实践过程中,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保护的方式逐渐增多,并且开始越出国界,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见国际环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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