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范仲淹 |
释义 | Fɑn Zhongyɑn 范仲淹(989~1052)(卷名:法学) 北宋政治家。字希文,苏州吴县(今属江苏)人。大中祥符八年(1015)进士。官至枢密副使、参知政事(副宰相)。谥文正。为官有政声。道德文章为世人所推许。平生志向之所在,曾归结为“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有《范文正公集》四十八卷行世。他的法律思想主要是针对当时积弊,力主变法革新,从健全和加强封建法制入手,以图中兴。 强调革故鼎新必须以整饬吏治为重点 他认为历代政制相沿,到宋代已经出现了深重的弊病,主要原因是人事制度不合理,使贤德和有才干的人得不到任用,官吏大都空占着职位,白享俸禄而不办事;即使有一二“良吏”,也力量单薄,无补大局。这样便造成了“天下赋税不得均,狱讼不得平,水旱不得救,盗贼不得除”的恶果。因此他主张改弦更张,以图挽救,并强调“欲正其末,必端其本”,即以整饬吏治为重点:一面“开学校,设科等”,大力培养人才,做到“政无虚授”、“代不乏人”;一面建立和加强考核官吏的“磨勘”制度,通过考核官吏的功过行能,决定升降,打破“知县两任例升同判(知州的佐官),同判两任例升知州”的“贤愚同等、清浊一致”循例升迁的旧制。对知州、同判中的老耄者、昏懦者、贪浊者、暴虐者以及目无法纪、为政无状的人,一律予以“奏降”,以新天下耳目。他还特别注意选拔和任用司法官吏,反驳当时认为朝廷派官吏到各地督责、纠察刑狱的办法无补于事的议论,认为问题不在于办法,而在于所用得人,“如得其人,纠察四方,绝斯民之冤,协先帝之志”,决不是什么于事无补的。 主张限制君主专断,以保证法律的公正运用 他认为“天生兆人,得王乃定”,君主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但是,要治理好国家,决不是君主一人之力所能济事。因为“万机百度,不可独当”。任何君主都必须选用官吏以分担治理的大任;而君主本身则必须做到“临万机之事而不敢独断”,“纳群臣之言而不敢偏听”,特别应当和臣下一样严格守法。他强调指出,法律法令是使“天下画一”、不因贵贱亲疏而任意轻重的“衡鉴”,必须公正运用。为此,君主一定要“舍一心之私”以“示天下之公”。在具体执法时,要坚决取消根据“臣下上言密陈”而作“内降处分”的制度。因为“密陈”“未可尽以为实”,而且有的“言伪而辩”,即使明察的君主,也难免要受到蒙蔽。如果一听到“密陈”,便不分青红皂白,实行“内降处分”,极易因为处理错误而“动摇赏罚之柄,隔离君臣之情”。即使“密陈”属实,所作处分不出于国家司法机关,而出于内廷君主个人,也必然会造成“内外相疑,政教不一”的结果。 要求加强司法监督,以防“枉滥” 他认为当时的官员大多“愚暗”,“民讼不能辨,吏奸不能防,听断十事,差失者五、六”,而上级司法部门又不能逐一审核,因此出现“刑罚不中,日有枉滥”的情况。他指出,作为“评天下之法,生死荣辱系于笔下”的审刑大理寺(见历代狱讼官署),如果对于千分之一二上报复核的案件,还不能明察情实,仅作书面审查,便予批准,那是违背恤刑慎罚的要求的。为此,他力主加强司法监督:①办案首先要求原其“情理”,审其“刑名”,弄清事实真象,然后正确确定罪名。例如官吏私自挪用“公使钱”,便不应适用“监主自盗之法”;因管理河流交通不善造成损失的“公罪”,便不应以“私罪”论处。②严格限制“类推”的适用,要求选辅臣一员兼领审刑大理寺,“检寻自来断案及旧例,削其谬误可存留者著为例册”,以作断狱的参考。③加强刑部专责办理申诉案件的职能,规定“凡天下诉冤之奏尽委刑部办之”,并为使刑部有权“尽行驳正”错案,也选辅臣一员兼领刑部职务。④规定每岁岁终检查全部断案情况,举凡“差失公事”以及“辩雪过负冤人数”,均详细报呈审查,如发现“刑狱法官有用法枉曲、侵害善良者”,“详其情理,别行降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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