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自留地 |
释义 | ziliudi 自留地(卷名:经济学) private plot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公有耕地中分配给社员个人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社员个人借助自留地可以经营某些公有经济不便种植和经营的农作物和农业副业。自留地产品一般由社员自由处理,可以自己消费,可以卖给国家和集体商业,也可以在集市上出售。自留地存在的客观经济条件是由于单靠集体经济尚不能满足社会和社员个人对农产品的多种需要。中国在建立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时,中共中央就规定社员应该有小量自留地,用于种植蔬菜和其他作物。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都对自留地数量做了具体规定。当时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多少是按每户人口多少和当地土地资源的多少确定的,每口人自留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人平均土地数的 5%。1962年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7%,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荒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以后,也长期不变。”还规定:“社员自留地、饲料地和开荒地合在一起的数量,根据各个地方土地的不同情况,有多有少,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最多不能超过百分之十五。”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执行自留地政策不够稳定,有时有的地方对社员经营自留地在品种、产品用途等方面附加种种不适当的限制,甚至取消或变相取消社员自留地。实践证明,这对农业生产的发展和改善农民生活都是不利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自留地政策稳定下来,并在数量上有了进一步的增加。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中规定:“不搞包产到户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两者面积的最高限度可达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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