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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黑格尔,G.W.F.
释义 Heige'er
黑格尔,G.W.F.(卷名:法学)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
  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人物。出身于官吏家庭。1801年起先后在耶拿大学、纽伦堡中学、海德堡大学和柏林大学任教,1830年升任柏林大学校长。他建立了历史上最完整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并在唯心主义基础上对辩证法作出了很大贡献。黑格尔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方面的主要著作有《法哲学原理》(1821)。
  根据黑格尔哲学体系,世界是“绝对精神”的体现;后者的自我发展过程分为逻辑、自然和精神三个阶段;在精神阶段中,绝对精神先后体现为主观精神(个人意识)、客观精神(社会意识)和绝对精神(绝对意识),最后返回到自身。《法哲学原理》就是探讨客观精神的。全书论述范围极广,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法、法律和权利,而且包括道德、伦理、社会、国家和历史。
  像I.康德一样,黑格尔将自由作为法的中心问题,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自由与意志是同义语;他批评康德关于法的定义代表了J.-J.卢梭以来的流行见解,不是将法看作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其独特任性中的意志。
  黑格尔认为自由意志首先体现为抽象的、直接的形式(即抽象法或抽象的权利)。这种抽象意志的主体是人,它借外物而实现,其中包括:①对于物的占有,即所有权。②转移所有权的自由和权利,即契约;只有财产才能通过契约而转让,人格是不可能转让的;奴隶制、农奴制等是转让人格的实例。③作为特殊意志违反本来志愿而侵犯了他人权利,即不法和犯罪;刑罚既包含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
  自由意志发展的第二阶段是道德,它是这种意志在人的内心中的实现。第三阶段是伦理,是自由意志的充分实现,其中又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通过司法保护所有权,为此必须使法成为一般的实在法。黑格尔反对历史法学派的F.K.von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成文法胜于习惯法,并应编纂真正的法典。在适用法律时会发生冲突,不能完全机械地执行法律,但也不能由法官随意判定。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所以犯罪不仅侵犯了主观的事物,而且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因此具有社会危险性。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向法院起诉,也有义务出庭陈述。当人们的权利发生争执时,只能由法院裁决;法院应实行审判公开和陪审制度。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国家是“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他主张君主立宪制,但特别推崇王权和贵族。
  黑格尔认为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由于没有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加以规定,国际法只能停留在“应然”之中,其现实性是以享有主权的各个不同意志为依据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彼此订约,但又都驾于这些约定之上,因此,如果各国之间意志不能取得协议,国际争端只能诉诸战争,由普遍的绝对精神,即世界精神来充当唯一的裁判官。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形成,正是从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开始的。马克思指出,“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从政治上说,黑格尔的法律思想为当时的普鲁士王国效劳,因而被后者推崇为“官方哲学”。这种学说反映了当时德国资产阶级的两重性。
  在法、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上,黑格尔的学说与康德有所不同,明显地代表国家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倾向。这种倾向以及他的学说中某些有关内容,都为后来包括法西斯主义在内的各种反动的政治、思想派别所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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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6/29 0: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