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法学卷 • 民法学 • 人身权
词条 | 人格尊严 |
释义 | 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包括人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及他人评价的客观与尊重。是人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 出处:法学卷 • 民法学 • 人身权 人格尊严 法律上确认的人格指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品德、价值、名声、荣誉等,都应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身权利之一,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明确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并在一些具体条文中确立了人格及其尊严。如第10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6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在中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首次就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出处:法学卷 • 宪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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