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由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的政府代表会议签订。共21条。主要内容:(1)船舶所有人应对逸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由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或由受害人自己引起,可以免责;(2)对污染损害的赔偿诉讼时效为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年,或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3)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在该国内为可执行的,其他缔约国亦应承认,或按本国程序执行,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除外: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未给被告人以合理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机会。中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