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司法机关同群众相结合 |
释义 | sifɑ jiguɑn tong qunzhong xiɑng jiehe 司法机关同群众相结合(卷名:法学) cooperation between judicial organs and masses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群众的力量和智慧密切结合起来,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明案情,正确、合法地处理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刑事诉讼中贯彻群众路线,对正确处理案件意义重大。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都直接、间接地危害着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这是司法机关与群众能够结合的基础。犯罪分子都生活在群众之中,只要有犯罪活动,不论如何隐蔽、狡猾,总要和一定的人、一定的事物发生关系,总要留下一定的痕迹,露出一定的破绽,为一定的人所觉察。因此,依靠群众能够收集到各种证据,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同时,由于群众人多智广,司法机关依靠群众可以防止主观片面,工作中即使出现差错,也比较容易发现和纠正。 刑事诉讼中走群众路线,不是说可以代替和削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专门工作。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它们在保护人民利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有特殊使命,只有它们才能行使侦查、提起公诉、审判职权,有权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无权行使。同时,司法机关本身积累了丰富的斗争策略和经验,具有专门的技术设备和手段,也是人民群众所不能代替的。 司法机关同群众相结合,是中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司法工作就贯彻了依靠群众办案的原则。抗日战争时期,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强调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并采取了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和公审等一系列群众路线的审判制度和方式。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的司法工作,继承和发扬了这一优良传统,对及时、准确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有关法律,特别是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肯定了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并从诉讼程度、基本原则、审判制度与方法诸方面进行贯彻,如实行审判公开、陪审制度等,使专门机关同群众相结合的优良传统得到了进一步发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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