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
释义 | jinzhi feifɑ shiyong wuli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卷名:法学) prohibition of illegal use of force 除合法自卫和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执行行动外,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这首先指侵略和侵略战争。 19世纪帝国主义国家和它们的法学家强调使用武力、进行战争是国家推行国家政策、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手段,是主权的行使。国际法上第1个限制“战争权”的国际文件,是1899年的海牙第1公约,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通过这一公约,缔约国承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武力”的一般性义务。1907年的海牙第 1公约逐字重申了上述义务;1907年海牙第2公约,即《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进一步在具体问题上限制使用武力。它规定缔约国不得以武力为其国民索取契约债务。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即仲裁员作出裁决、 法院作出判决或国联行政院提出报告后3个月以内,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即对遵行裁决或判决或行政院一致通过的报告书的会员国,不得从事战争,并且规定了对违约国的制裁办法。在法律上全面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工具的是1928年 8月27日的巴黎《非战公约》。《非战公约》全称为《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也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在公约中,缔约各国郑重宣告: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公约并进一步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非战公约》笼统地废弃战争,未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但缔约各国分别在谈判、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有一项重要谅解,即不影响当事国的合法自卫权。此外,英、法等国还提出不影响它们在《国际联盟盟约》和《洛迦诺公约》(1925)下承担的义务。因此,《非战公约》所禁止的战争不包括自卫战争,也不包括《国际联盟盟约》中规定的对违约从事战争的国家的制裁行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见战争犯罪)判决书,肯定了《非战公约》的法律效力,并且据以对德、日战犯判罪。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说:“本法庭认为,郑重废弃以战争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必然包含战争在国际法上为非法的主张;凡策划并进行这样的战争,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在这样做的时候,就是犯了罪”。 《国际联盟盟约》使用了“不得从事战争”,《非战公约》也使用了“废弃战争”的词句,这就使侵略者有可能借口它所进行的不是“战争”而逃避罪责。德、日、意法西斯正是这样做的。但是,它们不宣而战的伎俩,未能逃脱纽伦堡和东京的审判。法庭以违反条约义务(主要是《非战公约》)和国际法、破坏和平的罪名,对策划和发动侵略的德、日战犯进行了审判和惩处。1945年《联合国宪章》进一步完善了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国际法规范。宪章规定,除会员国在遭受武力攻击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以及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执行行动(第42条)外,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宪章使用的措词是“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这些词句,而不是“战争”。这样就堵塞了利用不宣而战或所从事的不是战争等借口,来逃避应负的罪责。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当然包括并首先指一切形式的侵略战争,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联合国宪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规定,明确了侵略不论是以战争的形式还是不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形式,都是破坏国际法的罪行;而反抗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的民族解放战争,则属会员国的自卫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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