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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海洋法
释义 hɑiyɑngfɑ
海洋法(卷名:法学)
law of the sea
  指有关对海洋的控制、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
  海洋法的历史  这种规章制度是从远古以来由习惯形成的。在欧洲,这些习惯有不少被汇集起来载于典籍,如约 8世纪的《罗得法集》、10世纪的《阿马尔菲表》、12世纪的《奥莱龙法集》、13世纪的《维斯比法集》和15世纪的《海事法汇编》等。近年来,海洋法规则被编纂成文的日益增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58、1960、1973~1982年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进行对海洋法的编纂,特别是第 3次海洋法会议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构成了一部比较完整的海洋法法典。
  国家对海洋的权利要求始自远古。古罗马最初认为海是公有的,任何人不得占有。但当罗马强大后,则提出海洋应归罗马所有的主张。希腊和意大利半岛上的城邦国家,都积极从事海上贸易,海洋对它们的利害关系较大,它们往往对海洋提出权利要求。例如,威尼斯曾宣布对整个亚得里亚海的主权要求,热那亚则认为它是利古里亚海的主权者。古代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对海上航行、渔业和贸易进行控制,也已远达格陵兰。
  在中世纪,争夺海洋最激烈的是海上强国西班牙和葡萄牙。1493年,教皇亚历山大六世曾颁发教谕,把世界海洋分给西、葡两国。1494年两国订立了《托德西利亚斯条约》,规定在佛得角群岛以西370里格处划一条南北线,线以西归西班牙,线以东归葡萄牙。麦哲伦发现太平洋后,两国于1529年订立《萨拉戈萨条约》,在太平洋中再划一线,将全球海域划分为二,分属西葡两国所有。
  这种海上割据和垄断的局势,是和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相容的,引起了许多新兴国家的反对。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于1609年发表了《海上自由论》一书,首先提出海洋不能成为任何国家财产的主张,以反对葡萄牙禁止荷兰与东印度群岛(今印度尼西亚群岛)之间的通航与贸易。他的主张不仅受到葡萄牙,而且也受到西班牙和英国的反对。1613年发表了A.真蒂利的遗著《西班牙辩护论》。同年,英国的W.韦尔伍德发表了他的《海洋主权论》,1618年J.塞尔登写成了他的《闭海论》,1633年J.巴勒斯写成了他的《不列颠海的主权》,都与格劳秀斯针锋相对地进行争论。格劳秀斯的主张虽然遭到了攻击和反对,但航海自由是资本主义兴起的必然产物,尤其在18世纪初英国取得海上霸权以后,公海自由转而对它有利,它便放弃了“海上控制论”的主张,开始倾向于把海洋划分为属于沿海国主权范围的领海与不属任何国家的公海。至此,公海的观念逐渐被普遍接受。但领海和公海如何划分,长期间还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当时有人主张视力所及的范围是领海,有人主张大炮射程以内是领海。 首先提出大炮射程规则的是荷兰人C.van宾克斯胡克(1673~1743)。他在1703年发表《海上主权论》一书,提出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即陆上权力终止之处。1782年意大利人F.加利亚尼鉴于当时大炮射程约三海里,便建议领海宽度为三海里,后来发展成为“三海里规则”。实际上当时各国领海宽度很不一致,除三海里外,还有北欧国家的四海里、土耳其和若干地中海国家的六海里。“三海里规则”在19~20世纪上半叶,虽为西方海洋强国所坚持,但一直未被普遍公认(见领海)。
  海洋法的编纂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国际法编纂会议,首次讨论了领海问题。英、日、美等海洋强国企图使“三海里规则”得到普遍承认,它们主张领海越狭窄越好,以便于它们的军舰、商船横行于海上,但大多数国家主张有较为宽阔的领海。
  海洋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开始有更多的利用的可能性,一些海上强国因而对海洋提出新的主张。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了两个有关海洋的声明:一个宣布美国在连接本国海岸的海上有权对渔业采取养护措施,另一个宣布“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根据美国国务院的补充声明,大陆架指上覆水深600英尺的海床和底土。这样,美国就把约70万平方英里(240万平方公里)的海底资源攫为己有。继之,墨西哥于1945年、巴拿马于1946年、哥斯达黎加于1948年,以及许多其他拉丁美洲和亚洲国家,也先后为维护本国海洋资源,并防止海洋大国对国际海底资源的掠夺和瓜分,发表类似的公告和法令。1958年4月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海洋法会议,签订了4个公约,即《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大陆架公约》基本上确定了大陆架制度,但这次会议关于领海宽度仍未达成协议。1960年又在日内瓦召开第2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仍无结果。
  1967年,马耳他驻联合国代表A.帕多提出不属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建议设立一个国际机构,接受所有国家的委托,来对这种海床洋底的活动实施监督与控制 (见国际海底制度)。联合国根据帕多的建议,于1967年12月设立了“海底委员会”,该委员会成为一次新的海洋法会议的预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72年起参加了该委员会工作。
  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召开,有150多个国家参加,至1982年底,会议举行了11期,历时9年,围绕领海、海峡、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群岛国、岛屿制度、国际海底矿物资源的开发制度和管理机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一系列问题,争论十分激烈,斗争错综复杂,反映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海洋强国与其他国家、沿海国与内陆国、矿产输出国与矿产消费国、宽大陆架国与窄大陆架国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发达国家大多又是海上强国,它们一般地主张限制沿海国的管辖范围和自由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但它们之间多数又是宽大陆架国,扩大大陆架又对它们有利。发展中国家一般主张较大的国家管辖范围,但这又和它们主张的维护国际海底资源的人类共同利益相矛盾。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较大的对立。经过长期讨论协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4月30日经会议通过,并于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由117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字。该公约除序言外,有正文17部分,共320条,9个附件和1个最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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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10: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