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法规 |
释义 | xinminzhuzhuyi geming shiqi geming genjudi fɑgui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法规(卷名:法学)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所颁布的各种法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政权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其所颁布的法规服务于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这一政治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重要武器。 渊源和萌芽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为了推动工人运动的发展,向北洋政府进行斗争,确保工人阶级的基本权利,于1922年8月通过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全国开展劳动立法运动,提出了《劳动法大纲》。大纲共19条,分别就“保障政治上的自由”、“改良经济生活”、“参加劳动管理”、“劳动补习教育”等提出了具体的立法要求。《劳动法大纲》是中国工人运动中最早提出的反映工人阶级意志的促进工人运动的斗争纲领,是以后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的渊源和萌芽。 1925年 6月省港大罢工中建立的罢工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临时群众组织。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它同广州国民政府合作,执行了政权机构的某些重要职能。罢工委员会重视革命法制,为了完成封锁香港、拘捕走狗、截留粮食、查缉仇货的任务,它制定了所属各机构的组织法、《会审处条例》、《纠察队纪律》,成立了纠察队军法处、会审处和特别法庭,开辟了中国无产阶级创制革命法律和争取审判权的先例。 农民运动兴起以后,在一些地区建立了以农民为主体的农村革命政权,它们在湖南、湖北等省曾制定《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并建立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它们还通过了有关减租、减息、减押的法规和土地问题的决议,提出了有关妇女解放和改革婚姻制度的立法原则。在建立人民调解(仲裁)组织方面,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法规 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在十几个农村革命根据地里建立起工农民主政权。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重要法案。“宪法大纲”规定红色政权的性质是工农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还规定了工农民主专政的基本任务,以及工农群众的基本权利,政权对内对外的方针政策。“土地法”宣布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度和高利贷债务,规定了没收土地的对象、范围,分配土地的办法和土地所有权问题。以后,又逐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令: 关于政权组织 1934年2月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了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人民委员会、最高法院、审计委员会以及各人民委员部的组织机构和职权。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1933年12月修正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确定设立省、县、区、乡4级地方政权。 关于劳动法 1931年11月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年10月经过修订又公布了第二个劳动法),宣布废除对工人的各种封建剥削和一切压榨工人的陋规;规定工人有集会结社及参加工会的权利,雇主不经工会同意不得开除工人;并对工时、工资、青工和女工的特殊利益、劳动保护以及劳资纠纷处理办法,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婚姻法 1931年12月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2年 4月公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确定新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封建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关于镇压反革命的法令 1934年 4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式,都是反革命行为”;对各种主要的反革命罪行,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判处死刑、监禁以及没收财产、剥夺公民权等刑罚。 关于司法机关的法令 根据苏维埃组织法和《裁判部暂行组织法及裁判条例》的规定,中央设立最高法院(临时最高法庭),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地方设立省、县、区裁判部,负责审理一切民事刑事案件。1932年 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在红军中设立初级和高级军事裁判所。1932年 8月司法人民委员部制定了《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 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 在抗日战争中,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在敌后开辟的大小18个抗日民主根据地,都成立了边区、县、乡(村)各级抗日民主政权,政权的性质是“一切赞成抗日又赞成民主的人们的政权,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汉奸和反动派的民主专政”。它们根据中共中央制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总方针,颁布了许多法规。陕甘宁边区是典型的代表。它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确定了边区政府的基本任务、施政设施和方针政策,是边区政权的立法基础和活动准则。《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是“施政纲领”的重要补充。陕甘宁边区政府以及各地抗日民主政府先后制定了以下的法律条令: 关于政权建设的法令 1939年2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和《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规定以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边区、县、乡3级参议会的参议员。凡居住边区境内的人民,年满18岁,不分阶级、党派、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和文化程度的差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规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 为了提高抗日民主政权的工作效能,边区政府自从1941年11月实行“精兵简政”政策,先后制定了《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以及《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管理暂行通则》、《干部任免暂行条例》、《干部奖惩暂行条例》,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 关于土地法令 实行减租减息和交租交息政策。地租一般以“二五减租”为原则,即按抗战前的原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利息减到社会经济借贷关系所许可的程度。根据上述原则,各地抗日民主政府制定了有关法令,如1942年12月《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1943年 9月《陕甘宁边区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原则及旧债纠纷处理原则》,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及其施行条例等。 关于劳动法令 总的方针是必须改善工人生活,但加薪减薪均不应过多,实行8~10小时工作制。根据上述方针,各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定了有关法令,如1941年11月《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条例》,1944年9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1942年5月《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等。 关于婚姻法令 继续贯彻苏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婚姻制度的若干细节如婚龄、结婚离婚条件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灵活的规定。如1939年 4月《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2月《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2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 关于刑事法令 各地方政府制定了各种单行法规。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和《惩治盗匪条例》,1945年《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制定了《危害军队及妨害军事工作治罪暂行条例》、《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暂行治罪条例》以及《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等。 此外,各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惩办其他犯罪分子的单行法规。如1938年 8月《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3年 8月《山东省惩治贪污公粮暂行条例》、1943年 4月《山东省禁烟治罪暂行条例》和《禁毒治罪暂行条例》,1943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等。 关于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 陕甘宁边区1939年 4月公布了《高等法院组织条例》,1943年3月制定了《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还公布了《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 边区审判制度主要特点有:①审判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逮捕人犯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②基本上实行两级终审制。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废止肉刑,严禁逼供信。④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⑤实行公开审判和辩护原则。⑥实行上诉制度和死刑、有期徒刑复核制度。⑦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免收讼费。⑧实行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如公审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见马锡五)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⑨实行人民调解制度。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解放区的法制建设 抗日战争胜利后的一段时期内,各解放区基本上沿用抗战时期的各种政策法令。1946年 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准备按此原则草拟宪法。为解决农民的土地要求,支援解放战争,中共中央于1946年5月4日发布《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1947年10月颁行《中国土地法大纲》。 随着解放战争的胜利发展和大行政区的出现,解放区制定了一批新的施政纲领和组织条例。1946年 8月东北各省市代表联席会议通过《东北各省市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并根据《东北各省市特别市行政联合办事处组织大纲》成立了东北行政委员会。1948年 2月晋绥边区合并于陕甘宁边区,4月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暂行组织规程》,扩大了政府委员会的人选。1948年8月晋察冀边区与晋冀鲁豫边区合并,召开华北临时代表大会,通过《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和《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选出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1949年3月,在新解放的华中地区,召开了中原临时人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中原临时人民政府组织大纲》,成立中原临时人民政府。此外,在1947年4月,内蒙古地区召开人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 解放区土地、劳动、经济立法的指导原则,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三大经济纲领:“没收封建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没收蒋介石、宋子文、孔祥熙、陈果夫为首的垄断资本归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所有,保护民族工商业”。根据上述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等文件明确规定了有关政策界限。1948年3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规定:“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经营,得受边区法律的保障。如被侵犯,工商业主可依法向政府司法机关提出控告”。1949年 5月北平市军管会发布规定房屋问题办法的布告,同年 6月上海市军管会发布《房屋地产管理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城市房屋的性质和租赁办法及房屋纠纷的处理原则。 由于当时没有建立全国性的革命政权,有关劳动立法,有些是经过全国劳动大会或全国工会工作会议制定的,有的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如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1949年8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国营公营工厂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实施条例》,1948年12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1949年7月全国工会工作会议通过并发布了《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 在刑事立法方面,各边区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法规。为了保卫土地改革,镇压反动地主恶霸分子,中共晋察冀中央局、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和晋察冀军区于1947年11月联合发布《对破坏土地改革者制裁问题》的布告。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在1948年 1月颁布《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为了惩治土匪,辽北省制定了《惩治土匪罪犯暂行办法(草案)》。各地军管会和人民政府还发布了有关取缔反动党团和一切特务组织的法令。1949年 1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发了《解散所有会门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此外,各地还制定了一些其他刑事法规,如1949年7月《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1949年9月《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辽北省惩治窃盗犯暂行办法(草案)》,《辽北省惩治杀伤犯暂行办法(草案)》。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春发布第四号通报,对重大案件量刑标准,即对于什么是犯罪、量刑轻重的标准和处刑的目的,都作了原则的规定。 这个时期的司法机关,曾先后建立过人民法庭,军事法庭和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大行政区、省〔市〕、县人民法院)。有的地区实行两级终审制,有的实行三级终审制。 在诉讼制度方面,也根据新的经验制定了新的法规。如1948年11月《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和《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讼费及区村介绍起诉制度的通令》,1949年3月《华北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刑事复核制度的通令》,1948年10月《哈尔滨特别市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草案)》、1949年 9月《内蒙古自治政府关于确定死刑审核及上诉制度的命令》、1949年 3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程》、1949年 8月《上海市人民法院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等。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中,经过长期奋斗所争得的成果,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所创造的革命传统和丰富经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法制所继承与发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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