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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释义
法(卷名:法学)
law
  又称法律(就广义而言)。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见法的起源),并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见法的消亡)。
  汉文“法”字古体为“灋”。据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水,取其平,意即法平如水;“廌”,据《说文》解释,“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即在古代进行神明裁判时,以被廌触者为败诉。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俄文право,也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中西词源看,虽都喻意公平和正义,但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法所体现的,只能是不同统治阶级的公平、正义观。
     
 


  

    中国历代学者关于法的概念


  中国历史上一些思想家对法的现象曾作过不少探索,并提出过不同的概念,主要有:①把法归结为天或神的旨意,如《汉书·刑法志》记载:“书云:‘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魏书·刑罚志》写道:“斯则德刑之设,著自神道。圣人处天地之间,率神祇之意……是以明法令,立刑赏。”②把法归结为君主的个人意志,如《潜夫论·衰制》写道:“法者,君之命也”,“夫法令者,人君之衔辔箠策也,而民者,君之舆马也”。③把法归结为自然,如道家主要代表老聃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④把法归结为衡量人们行为是非的公平的尺度,如《管子·七法》写道:“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管子·禁藏》写道:“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悬命也。”近人沈家本也强调法是“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⑤从法的公开性和强制性特征来概括法,如韩非写道:“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定法》)。还写道:“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说明法是以官府成文形式公诸于众,令民遵守,并依此对违反者进行惩罚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⑥把法归结为“理”,如宋代朱熹认为“法者,天下之理”(《学校贡举私议》),理又是先于天地而存在的。
  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法律思想逐渐传入中国。一些力主社会改革的民主主义启蒙思想家对法的本质也开始作出新的阐述。如梁启超强调法是“为民而立”,应当反映“公意”,明显地是吸收了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法学思想。
  

    西方历代学者关于法的概念


  西方一些思想家、法学家给法下过若干定义,主要有下列一些观点;
  神学派观点  历代神学家把法归结为神的意志。《旧约全书》有上帝把“十诫”交给摩西的记载。中世纪时,意大利托马斯·阿奎那集神学论的大成,把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四类,认为永恒法是上帝统治宇宙的法;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人定法是自然法的适用;神法就是《圣经》。一切法都直接、间接地出于神的意志。现代西方法学中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继承了这种观点。
  自然法学派观点  古希腊、古罗马时就已出现,主要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传播。他们把法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认为实在法应当体现自然法的要求,而自然法则是“人类理性”的法则。被称为近代自然法学说创始人的荷兰H.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法国启蒙思想家J.-J.卢梭则强调法是人民的“公意”,法律只能是公意的行为,任何个人的发号施令都不能是法律。
  哲理法学派观点  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兴起,其代表人物德国哲学家I.康德在《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给法下的定义是:“法是能使每个人的意志依据自由的普通法则和他人的意志相协调的条件之总和。”德国哲学家G.W.F.黑格尔认为世界是绝对精神的体现,他在《法哲学原理》中写道:“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历史法学派观点  18世纪末、19世纪初首先在德国出现,是对自然法学说的一种反动。该派反对法是理性的产物,而认为法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其主要代表人物 F.K.von萨维尼在《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中说,法随着民族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加强而加强。当这一民族丧失其民族性时,法也就最终趋于衰亡。他并倡言习惯法是体现民族精神的最好的法,立法不过是法学家对法的技术处理,它是由习惯法派生的。这一学派所称的历史发展与唯物史观不同,它以某种抽象的“民族精神”为基点,反对变革旧有的统治秩序。
  分析法学派观点  19世纪中叶兴起,认为唯一的法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J.奥斯丁在《法理学讲义》中把法概括为政治上掌握主权的人对其臣民所规定的带有强制威胁的命令。在分析法学基础上创立的纯粹法学派的主要代表美籍奥地利法学家H.凯尔森也强调“法是一种强制秩序”,认为这是法律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的主要区别。他在《法律和国家概论》中论证法是依照规范效力的关系而组成的规范体系,下级规范应当服从上级规范,最高规范是所谓“基本规范”,它是全部法律规范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英国法学家H.L.A.哈特(1907~ )反对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强调法是一种规则,认为法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前者是设置义务的规则,后者是授与权力的规则。
  社会学法学派观点  流行于20世纪,其分支很多,彼此观点颇不一致。一般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其理论基础,强调所谓“社会利益”,主张从法与社会的关系上研究法的“社会效果”;真正的法应求之于社会生活,着眼于社会的实效。如被认为该派先驱的德国法学家R.von耶林认为,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O.W.霍姆斯也倡言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他在《普通法》一书中给法下的定义是:法是对法庭实际上将要做些什么的预测。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法国法学家L.狄骥认为,社会连带关系是一种“客观法”,国家制定的法律就是这种“客观法”的体现。另外,美国社会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R.庞德则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其任务是实现“社会控制”,致力于使社会能在尽量减少摩擦与浪费的情形下满足众人的需要或欲望。
 


  此外,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J.N.弗兰克则认为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给法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是不可能的,就每一具体案件而论,只有判决才是名副其实的法律。
  上述各种有关法的思想产生于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都反映出一定的政治要求,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其历史意义也各不相同。其中有些从不同的侧面阐明了法的某些内容和特征,但由于这些思想家和法学家的阶级立场和唯心史观,他们没有也不可能揭示出法的真正本质。
  

      马克思主义论法


  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法的学说是其重要内容之一。马克思、恩格斯批判地吸取了以往关于法的研究的积极成果,并在研究大量现实材料的基础上开辟出认识法律现象的新的途径。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应当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加以说明。他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292页)。恩格斯也指出:“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9页)。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也指出,“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列宁也曾明确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总之,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什么超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法的基础。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具有下列特征:
  意志内容的一般性  法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统治阶级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表现。在一般情况下,作为统治阶级中的个人意志虽然在不同程度上也反映了阶级意志,但它们是千差万别的,其中个别的甚至可能背离阶级意志。法是统治阶级成员个别利益的一种抽象,具有一般性的品格。因此,它具有普遍约束力。被统治阶级,以及统治阶级的成员,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这是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要求。他们的“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
  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由抽象的人类“理性”决定的,而是归根结柢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要求决定的。如奴隶制法确定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占有;封建制法确定农奴依附于土地;资本主义法确定人身自由,契约自由等,都不是由任何个人的主观好恶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要求。但这并不意味排除其他因素,如伦理、历史传统甚至自然条件等,也都对法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上的法,可以表现出种种差别,而建立在不同经济基础上的法,也会出现某种形式上相同之处。但经济基础毕竟是法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不论其表现形式有何差异,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必然反映出相同的阶级本质。
  意志内容的统一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往往不限于统治阶级的特定利益,还包括关系整个社会共同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以不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为限度)。表面看来,这些似乎不属于统治阶级的特定利益,甚至还有某种冲突;但实际上是与维护其统治息息相关的,是维护其特定阶级利益的必要条件。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是和其他社会集团隔绝而孤立存在的,相反,是以一定方式和它们联系在一起,并以一定方式依赖于它们而存在的。统治阶级承认与之对立的社会阶级的某些要求,不是出于什么高尚的利他主义,而是它们本身利益所要求的。任何一个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都不能不对此加以关注,因而也必然为法所反映并受到法的保护。因此,法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是各阶级意志的混合物。
  法的特征  法所表现的意志不单纯是社会意识形态,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它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什么,必须作什么、禁止作什么,即规定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相互关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起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并具有约束力。
  社会规范的种类很多,诸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规章等,都属于社会规范。法与上述规范不同,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①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即由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并按一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表现为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或者虽未经国家制定,但已实际存在并为人们所遵循的行为规则,经国家认可后,也属于法的范畴,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②法具有国家强制性,即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国家强制力是法本身具有的一种属性,但法本身的属性和它获得实现的方式,是有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法本身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才可能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国家的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但法的实现并不都是通过国家强制措施,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靠强制措施,而是依靠人民群众自觉的遵守和执行。一般是在法律实现过程中遇到阻碍或者被破坏的情况下,才通过国家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如某些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采取的。但无论其实现的方式如何,作为法律规范都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反的性质,如果违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法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集中表明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没有国家,法既不能形成,也不能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一个阶级如果不掌握国家政权,就不能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为法,并获得实施。
  法的作用和目的  法以确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办法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在阶级社会里,就阶级统治的角度来说,人们之间的关系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关系,如国家机构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统治者个人或集团之间的关系,统治者个人或集团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另一类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各种关系,这些关系的具体内容是极其广泛的,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等方面。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调整的方法也不相同。法对于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各种关系的基本功能在于:保护统治阶级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同时确立其成员对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服从关系,以保障他们的共同利益和他们赖以生存的条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个人所破坏。法对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各种关系的基本功能在于:确立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阶级压迫关系,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迫使被统治阶级服从其统治。
  统治阶级由于掌握国家政权而成为全社会的代表,除了运用法执行阶级压迫的职能外,还程度不同地执行着社会公共职能。马克思指出政府对社会的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2页)恩格斯也曾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9页)这方面的职能主要表现为保护社会环境、自然资源、交通、水利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措施。就上述方面的本身看,大部分是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发生的和自然的关系,一般由技术规范加以调整。由于违反技术规范,往往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因而统治阶级就把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如技术操作、环境保护、交通、资源保护、卫生保健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从总体说,这些法规与其他的法律规范一样,具有共同的阶级本质,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服务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
  法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基本上有两种情况:当它所维护的经济基础及与此相适应的政治统治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时,则对社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起着阻碍或者延缓的作用。如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初期,法通过确立、保护和巩固新的生产关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曾起过积极促进作用。而当这种生产关系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时,法对其维护的作用便成为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社会主义法是从具有阶级性的社会规范向反映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维护全社会共同利益的社会规范过渡的法,它除了调整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关系的功能外,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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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7/1 3:3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