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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主权
释义 zhuquɑn
主权(卷名:法学)
sovereignty
  在国际法上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按照近代国家的概念,国家和主权是不可分的,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近代国际法就是在平等的主权国家的相互交往中逐渐形成的,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所以主权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主权概念的形成  近代主权概念是15、16世纪欧洲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当时欧洲实行专制君主制的民族国家的兴起有着密切的联系。当时的法国是这种国家之一。法国学者J.博丹对当时法国的政治情况进行考察后,首先提出主权学说。按照他在《国家论六卷集》(1576)一书中所下的定义,主权是君主“不受法律限制的对臣民的最高权力”。在他看来,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不受法律限制的,君主是主权者,只受神法、自然法和万国公法的拘束,国内法则不过是君主的命令。博丹提出主权学说的目的在于论证当时法国君主的专制权力,从而加强君主的地位,以消弭宗教纷争,确保国家的安定。这一学说适应了当时欧洲政治经济情势的需要,对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起了促进作用,它强调了各国君主的主权平等,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很大影响。
  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同时也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在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下,既不可能产生国际法,也不需要国际法。只有在出现了一系列独立的、不相统属的民族国家之后,才产生了对旨在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的国际法的需要。荷兰学者H.格劳秀斯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发表后,立即得到许多国家君主的响应和支持,正是由于它适应了当时的客观需要。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大会标志着近代国际关系的开端,与会各国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结束了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第一次确认了所有参加国家的独立和法律上的平等,从而承认了各国的平等主权,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1648年和约被公认为近代国际法发展的里程碑。
  18世纪末法国革命和19世纪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使欧洲普遍建立起近代的民族国家,并且以资产阶级民主制代替了专制君主制,作为专制君主最高权力的主权概念发展为人民主权思想。法国革命中提出了人民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这些原则后来得到了各国的承认,从而丰富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至此主权概念就完全和君主脱离了联系,而单纯成为国家的属性。
  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法  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在对外关系上,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对内方面,国家享有最高权力,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前者称为独立权,后者称为统治权,二者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完整的主权概念。主权是每一个独立国家所不可少的,丧失主权就丧失国家的独立。但在国际法上主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首先,所有国家都同等地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对国家主权设有若干一般的限制,例如外国商船在国家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就是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所设的限制。国家还受到自愿承担的条约义务的特殊限制。所有这些限制都是合法的,并且也无损于国家的主权。至于不平等条约对国家所加的限制则是不合法的,因为它损害国家的主权,当然不受国际法的保障。


  尽管主权原则对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20世纪40年代以来,在一些西方国家,主要是西方大国的法学家的著作中,特别是鼓吹建立所谓世界政府的著作中,主权概念和主权原则不断受到非难和攻击。他们把国家主权同国际法对立起来,认为主权概念和国际法不相容,妨碍国际法的发展和有效性,影响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甚至影响国际和平,因而主张放弃或修改主权概念和主权原则。
  事实上,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法不仅不相矛盾,而且国际法正是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是主权国家,同时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规则是根源于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议,主权国家受它自愿承担的义务的约束。此外,主权原则是普遍适用于一切国家的,一国享有主权,同时也必须尊重别国的主权。国家主权和国际法并不对立,恰恰相反,二者是互相依存的。国际法以承认国家主权为前提,并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存在和发展,同时国家主权又受国际法的保障,既不可以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因为那样势必破坏国际法;也不可以将国际法置于国家主权之上,因为那样将否定国家主权,从而也必然否定作为主权国家之间的法的国际法。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放弃自己的主权。那些鼓吹否定主权和主权原则的法学家们,实际上是从某些强国的立场出发,主张废弃或限制别国的主权,而把自己的国家主权扩大到全世界。
  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原则长期以来是国际法的根本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更不断地得到充实和发展。
  《联合国宪章》的规定  体现现代国际法新发展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第1条中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为联合国宗旨之一。第2条更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本组织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联合国宪章》不仅确认了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而且确认了民族自决原则,把民族自决原则纳入主权原则的内容,使主权原则有了发展。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规定  中国1954年倡导的作为国际关系指导原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高度概括了国际法在调整国家间关系方面的进步的和民主的原则,其中国家主权原则占首要地位。五项原则是当代维护国家的独立与发展、反对霸权主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法律原则,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和平共处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民族解放运动与国家主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给国际法带来了新的重大的发展。50、60年代以来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发展的结果,一大批新独立国家加入了联合国。主要在这些新独立的和原有的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维护国家主权的决议。
  联合国大会为进一步贯彻《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民族自决原则,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0)等项决议,确立民族自决和殖民地独立的法律权利,使所有仍然保有殖民地的会员国承担给予殖民地人民独立的义务。截至80年代初,除南部非洲等少数地区外,世界上所有的殖民地均已先后获得了独立。
  从政治主权到经济主权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过去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取得了政治独立,但并未取得经济上的独立,它们中的多数在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于发达国家的地位。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是不可分的,政治独立是经济独立的前提,经济独立是政治独立的保障。因此上述1974年宪章确认了国家的经济主权,进一步维护国家主权,为国家的独立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永久主权和共同主权  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决议,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并不限于国家领土以内的自然资源,而且扩及到国家邻近海域的自然资源。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过9年努力,于1982年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具体规定了国家对领海外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自然资源,1970年联合国大会根据1967年马耳他代表提出的建议,通过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宣言》,正式宣布这类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个人均不得将该区域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1974年宪章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说,现代国际法实践已经将国际海底资源置于所有国家共同主权之下(见国际海底制度)。
  空间法与主权  自从50年代后期人类开始探索外层空间以来,空间法有了迅速的发展。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主张主权,探测及使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更明确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不得由国家……依据主权要求,通过利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而且此项规定“适用于太阳系内地球以外的其他天体”。所有这些规定意味着外层空间和天体上的自然资源同样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处于所有国家的共同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其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可以说,国家主权(在所有国家共同主权的意义上)的范围已从政治扩及到经济,从陆地扩展到海洋甚至外层空间。这是主权原则的新发展,也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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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7/1 9:29:47